(2017)内292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茜楠与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茜楠,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233号原告李茜楠,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名都房地产销售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朱文元,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汉中,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汉中,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昭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乌都木,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茜楠诉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公司)、白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茜楠及诉讼代理人朱文元,被告昭泰公司、白汉中诉讼代理人乌都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茜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119000元,共计694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57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起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文华尚景三期住宅小区2号楼商铺-4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白汉中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5日,被告因开发建设阿拉善左旗文华尚景三期住宅小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利息为每天偿还本金的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为每天偿还本金的6%。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有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文华尚景三期住宅小区2号楼商铺-4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昭泰公司、白汉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均不认可,原告方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25000元。其他款项均是由325000元利滚利所形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昭泰公司、白汉中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的滞纳金。2016年9月25日,被告昭泰公司、白汉中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的滞纳金。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文华尚景三期住宅小区2号楼商铺-4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昭泰公司、白汉中分别于2016年3月5日、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两张、文华尚景三期房屋认购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昭泰公司、白汉中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二笔借款250000元是利滚利形成的,因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存在月息3分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起诉前的利息119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文华尚景三期住宅小区2号楼商铺-4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上述商铺对借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汉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茜楠偿还借款575000元、利息119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以575000元为本金数,自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茜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彦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