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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魏林芳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林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林芳,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鹤子镇大輋村外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林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安远县緑洲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緑洲公司)为了清山造林,在经安远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好了该公司位于安远县鹤仔镇半迳村“还下山、黄金地”2706、9亩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5日将该山场的清山造林事项承包给被告人魏林芳及汪某1、郭某。双方合同约定,由緑洲公司提供合法的山场并负责办理相应造林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魏林芳、汪某1、郭某自行组建、自主进行清山造林,緑洲公司不支付承包费,以清山后所有的林木资源作为乙方的承包费用,清山砍伐下来的林木收益归魏林芳、汪某1、郭某所有。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人魏林芳负责山场管理、组织民工清山造林,汪某1、魏某2负责后勤和木材销售。2014年9月,被告人魏林芳组织钟和福、魏某1等一百余人开始进山砍伐木材,因魏林芳指示砍伐界址不清,导致民工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砍伐范围,错砍了与伐区相邻的“龙盘形、石嫩湖”山场上魏某3的林木,砍下的木材除外销一部分外,其余均遗留在现场并在炼山时烧掉。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超出伐区未办理采伐手续部分的采伐面积为153亩,砍伐立木蓄积量为116、63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魏林芳等人与魏某3达成补偿协议:1、补偿魏某3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2、该块山场由魏林芳等人负责造林。魏林芳等人已付清补偿款,并于2016年4月前完成了该山场的造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魏某3、郭某、汪某1、汪某2、唐某1、唐某2、魏某1、钟和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清山造林承包合同、经济补偿、造林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林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清山造林过程中未对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搞清界址,且疏于管理,造成民工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林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林芳发现越界采伐后立即停止,积极与对方协商并补偿了损失,按协商约定完成了造林,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林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朝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