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力与于春锋、闫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力,于春锋,闫素平,戴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3932号原告于力,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于春锋,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闫素平,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戴健,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于力与被告于春锋、闫素平、戴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于春锋因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戴健作为借款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素平与被告于春锋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2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