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龙井市宏发中农化肥种子农药商店与孙永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井市宏发中农化肥种子农药商店,孙永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井市宏发中农化肥种子农药商店,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六道河路(经营者张延全,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六道河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久平,龙井市宏发中农化肥种子农药商店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君,住吉林省龙井市。上诉人龙井市宏发中农化肥种子农药商店(以下简称宏发商店)因与被告孙永君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发商店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不求甚解,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种子化肥出售明细》,明确表明,2016年4月24日,吉农大935玉米种子125袋×90元=10800元;吉农大988玉米种子50袋×80元=4000元;岭单6玉米种子40袋×65元=2600元。4月25日撒可富400袋×150元=60000元;5月11日,金天福151袋×140元=21140元,共98540元。其次,证人李某1出庭证明,李某1是上诉人雇佣的×××号汽车司机,证明:证人开车运送的化肥,运到被上诉人家。第一次是20吨,400袋,第二次是7、8吨,160袋左右。第三,证人卢某出庭证明,卢某是与被上诉人同住一个村,知道被上诉人2016年春天种地30多公顷,其种子化肥是在上诉人处赊欠的,当时证人在现场。第四,证人李某2出庭证明,李某2职业装卸工,给被上诉人送去赊账的化肥由证人和陈延宝装卸的,第一次是20吨,400袋,第二次是7、8吨,150袋左右。第五,案外人王树秋(已死亡),是被上诉人赊欠种子化肥的担保人,并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给上诉人作为担保的事实和在原始账本上的签字,不仅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且还具有事务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可以形成一个赊欠种子化肥的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和相互佐助,完全可以揭示和还原本案的事实的本来面目。然而,原审法院庭审蜻蜓点水,不求甚解,模棱两可,似是而非,草草了事,只看现象,不求本质,遗漏“玉米种子、化肥的数量”等关键事实的认定,草率结案。因此,导致错判,如此裁判不仅不能定纷止争,而且激化矛盾,甚至践踏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2、原审法院违背证据采信规则。根据民诉法证据采信规则,被上诉人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明细》的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默认,法庭应当采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然而,被上诉人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是想赖账,相反,原审法院却以无被上诉人签字就简单草率地对该证据不采信,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和错判。三、上诉人申请提交新的补强证据。事实上,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索要种子化肥款,被上诉人不否认,却以担保人欠他钱,让找担保人要。其实就是想赖账,不出庭也是故意的,电话通就是不接,藐视法庭。被上诉人不出庭原审法院无法询问被上诉人时,应当告知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须补强证据,不能轻率结案。综上,原审法院没有真正查明事实,遗漏了关键事实,违背证据采信规则,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难以信服,践踏了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永君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从王树秋手中购买的种子化肥,并未从上诉人处赊欠过种子化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素不相识,作为上诉人也不可能将种子化肥赊给被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宏发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永君支付98540元种子化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初,宏发商店经案外人王树秋介绍与孙永君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孙永君赊买宏发商店出售的种子及化肥,宏发商店依据孙永君提出的货物种类及数量送货至孙永君家。案外人王树秋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吉房权龙德字第XXXX号)交给宏发商店做为买卖合同的担保物。孙永君至今未支付种子化肥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发商店提出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孙永君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应当对买卖合同中实际交付的货物种类及数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发商店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货物的具体种类,该证据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只能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宏发商店未能提供货物种类、数量及双方结算货款的证据,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宏发商店要求孙永君支付98540元种子化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井市宏发中农化肥种子农药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龙井市宏发中农化肥种子农药商店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记账凭证、商品调拨单2份。证明:1、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4日销售吉农大935玉米种子120袋×90元=10800元;吉农大988玉米种子50袋×80元=4000元;岭单6玉米种子40袋×65元=2600元;2、上诉人从中农总公司调拨的撒可富复合肥总价6万元、金福瑞复合肥7.55吨总价21140元,并将上述化肥销售给了被上诉人。本院认为:1、记账凭证系上诉人自制,且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2、商品调拨单无法证明将上述化肥销售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种类、数量及双方结算货款的证据,因此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井市宏发中农化肥种子农药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上诉人龙井市宏发中农化肥种子农药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朴 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