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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泉州市佰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2491号原告:上海泰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靖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夏维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亮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佰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凯林路。法定代表人:王荣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泰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泉州市佰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215.8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红、朱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委托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方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订舱,将六票货物从上海出口至柬埔寨,同时办理出口报关、内路运输等业务。货物出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发货人为被告的提单,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了货物。嗣后,被告确认原告代理的六票货物产生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6054.80元,原告即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索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首票货物的费用人民币8839元,余款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37215.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六票货物的海运提单及案外人上海方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向船公司订舱,办理了货物出运事宜;2、六票货物的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六票货物办理了出口报关事宜;3、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的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费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46054.80元;4、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8839元;5、微信、QQ聊天记录以及费用确认单,用以证明涉案业务的费用经被告认可后,原告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寄交给被告;6、三份顺丰速运寄件单及顺丰速运的回复邮件,证明原告开具并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邮寄了涉案三份发票,顺丰速运回复称,单号XXXXXXXXXXXX的快递于2016年10月10日寄出,次日签收;单号XXXXXXXXXXXX的快递于2016年9月12日寄出,次日签收;单号XXXXXXXXXXXX的快递有签收底单;7、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本院认证认为:六票货物的提单记载的发货人、目的港、货物等信息与相应的报关单记载对应一致,原告委托的案外人上海方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订舱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3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5中微信及QQ聊天内容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记载内容相印证,原告也通过存储设备当庭展示了聊天内容,对微信及QQ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费用确认单由原告制作,聊天内容中无法显示,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6寄件单为原件,也有相应的邮件回复予以佐证,虽然寄件单记载的收件人为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但该收件人信息为被告提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7为工商登记部门查询的被告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有效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出口货运订舱、报关等事宜,并向被告开具货运代理发票请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通过腾讯QQ软件与原告沟通,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口代理业务。原告又委托案外人上海泰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订舱,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涉案六份提单,提单号分别为:SITGSHSVK03281(2016年8月19日签发)、SITGSHSVK03283(2016年8月26日签发),SITGSHSVK03286(2016年9月9日签发)、SITGSHSVK03287(2016年9月16日签发)、SITGSHSVK03289(2016年11月25日签发)、SITGSHSVK03290(2016年12月7日签发)。上述六份提单记载的发货人名称为被告,地址为中国福建泉州市惠南工业园区凯林路,收货人为博腾国际(柬埔寨)有限公司。货物为针织面料,6个整箱,其中3个为40英尺集装箱,另外三个为20英尺集装箱,运费预付,运输方式为CY-CY。货物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柬埔寨西哈努克。提单盖有“电放”章(SURRENDERED)。原告还为被告办理了上述六票货物的出口报关业务,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为被告,生产销售单位为常州市金日印染有限公司,货源地常州,指运港为柬埔寨西哈努克。上述业务办理完毕后,原告与被告通过QQ聊天协商费用事宜,被告称支付人民币,原告则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及邮寄地址。被告提供的发票邮寄地址、收件人及电话分别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凯林路、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小何XXXXXXXXXXXX。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10月10日、12月6日分别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按汇率折成人民币,总计为人民币46054.80元。原告随后通过顺丰速递邮寄发票至被告提供的上述地址。其中,单号XXXXXXXXXXXX的快递于2016年10月10日寄出,次日签收;单号XXXXXXXXXXXX的快递于2016年9月12日寄出,次日签收;单号XXXXXXXXXXXX的快递有签收底单,签收人为仇某。原告在QQ聊天中向被告催收代理费用。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839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费用人民币37215.80元。另查明:被告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凯林路,法定代表人王荣如,经营状态为存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通过腾讯QQ软件就订舱、开票等事宜进行沟通,原告也根据指示办理了订舱、报关等事宜,故双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受托人依约完成受托事宜,委托人则应支付相关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完成受托事宜后,要求被告提供开具货运代理费用发票的付款方信息及邮寄地址,被告均予以提供,并无证据表明其对费用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原告据此开具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其中一票业务的费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剩余价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包括代垫费用、自办项目费用及利润。本院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作为企业通过经营赚取利润理所当然,该利润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运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佰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37215.80元;被告泉州市佰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元,诉讼保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元,均由被告泉州市佰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