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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英顺、李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英顺,李保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3139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田茂林,职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男,联社职员。被告:李英顺,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被告:李保全,男,成人,现住河间市(以上情况为原告诉称)。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英顺、李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2日由李保全提供担保李英顺在原告的故仙信用社办理借款30000元,期限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9月22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执行月利率9.69‰。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李英顺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李英顺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页)、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008年、2009年的还款协议各一份及债权催收公告三份。本院依职权自河间市公安局故仙派出所调取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户口信息系统查询,我下去故仙镇李故仙村没有李保全的户籍信息,特此证明故仙派出所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被告李英顺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依李英顺的申请,河间市故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英顺、李保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李保全提供担保,李英顺在河间市故仙农村信用社办理借款30000元,期限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9月22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执行月利率9.69‰。同日,河间市故仙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李英顺。2009年9月11日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仙信用社与李英顺、李保全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偿还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5年4月8日、2017年3月27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依被告的申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向李英顺发放了借款,被告李英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于借款保证人“李保全”仅提供了姓名,未提供其他信息,经法院依职权调查,原告诉称的被告住所地没有“李保全”的户籍信息。故应认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李保全”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保全的起诉。被告李英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英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