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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0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与冼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冼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0979号原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中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攀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冼志敏,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冼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冼志敏支付货款472511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工业缝纫机。2016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511元,由被告冼志敏在原告出具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志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47251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8元,减半收取计4194元,由被告冼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