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执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2执10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被执行人: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齐召松,男。被执行人:战秀丽,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莒县宜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齐召松、战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号作出的(2016)鲁1122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标的为4646593.3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10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据不向本院报告,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齐召松在莒县农村商业银行洛河支行账户为911012100018600032324的股金及分红,账户为9110121000101002463285。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系轮候查封,首封财产正在处理中。现本院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络财产查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较小,无执行必要。车辆另案已查封。现本案已到结案期限,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毛建德审判员 宋金波审判员 王冠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