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藏梅与马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藏梅,马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藏梅,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大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成,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大同市。再审申请人藏梅因与被申请人马成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藏梅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藏梅召开董事会转让大同市北方铸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包括被申请人马成59%的股权)的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马成的合法权益。2006年6月30日股权转让时公司的总资产已经达到16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马成进驻收回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的资产已经远远小于转让时的资产,一审法院因此认为再审申请人藏梅的侵权行为给被申请人马成作为股东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藏梅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藏梅所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藏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晓斌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