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国玉与李守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玉,李守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1771号原告:李国玉,女,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住互助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兰,互助县哈拉直沟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守忠,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互助县,农民。原告李国玉与被告李守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420元、延迟履行金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到互助县高寨镇中村和西宁火车站搞绿化工程。务工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并承诺于2015年3月1日付清。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16年12月19日,经哈拉直沟司法所调解,被告书写保证书1份,并承诺2017年1月8日付清,否则加倍给付。此后,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守忠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和2016年12月19日书写的保证书各1份,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20元的事实及要求给付延迟履行金420元的依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及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的结算清单及保证书,其理应履行给付工资及延迟履行金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延迟履行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同时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玉工资420元、延迟履行金420元,共计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