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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美华与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华,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3136号原告:夏美华,女,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石德元,总经理。原告夏美华与被告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造纸实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984年10月至2003年12月31日我与吉林造纸实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自1984年10月份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吉林造纸实业公司扒皮车间从事铁线、浆回收工作,我系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我已进入退休年龄,可以缴纳社保费用,办理社保退休手续,但社保部门因没有我的劳动关系人事档案无法办理社保相关手续。经了解,需要确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方可办理。因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不予受理,故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984年10月至2003年12月31日我与吉林造纸实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吉林造纸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美华从1984年10月份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在吉林造纸实业公司扒皮车间工作,因其系临时工,无人事档案和缴纳社保的资金账户,故不能办理退休。夏美华欲确认其与吉林造纸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夏美华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984年10月份至2003年12月31日其与吉林造纸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吉林造纸实业公司于1982年成立,当时名称是吉林造纸厂工业公司,1997年改名为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集体企业总公司(以工商登记为准),现名称为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案件,通过原告夏美华提供的吉林造纸实业公司工资支付手册及证人于文喜的证言可以确认夏美华曾为吉林造纸实业公司提供劳动,且吉林造纸实业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夏美华为吉林造纸实业公司提供劳务之日起,便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实行同工同酬,同等待遇,应依法确认夏美华与吉林造纸实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年限。本院认为,夏美华诉请其自1984年10月至2003年12月31间与吉林造纸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吉林造纸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直接保管夏美华为其进行工作的具体证据,用人单位具备提供证据证明或驳斥其与夏美华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具体年限的举证能力,因其未予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时间段为1984年10月至2003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夏美华与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公司之间在1984年10月至2003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发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永鹤—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