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6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萌与张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萌,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329号原告:谢萌,女,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侃、居爱峰(特别授权),北京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谢萌诉被告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94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自身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多次应被告要求出借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合计2894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迟迟未还款。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还款。被告虽承认借款事实,承诺还款,但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萌与被告张惠原系通过网络相识,后发展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张惠因消费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合计2894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被告张惠银行账户。借款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惠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卡号为6228480010710998518、6228480018128530872、6228480018174931271的三张卡的户名进行查询,经核实上述三张卡的户名均为被告张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滨河工业区支行出具的银行卡账户转账记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惠向原告谢萌借款人民币2894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账户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张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惠偿还借款本金28940元及利息(以28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萌支付借款本金28940元及逾期利息(以28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张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7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许志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