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董德海与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海,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7227号原告:董德海,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135室。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润涛,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住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东路培训中心965户。原告董德海与被告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非,被告汇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达通公司对(2017)京0119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北京朝晖兴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应支付的债务427万元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即21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截至2017年7月30日);2.案件受理费由汇达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汇达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更名。董德海与朝晖公司等合同纠纷案,经审理,(2019)京0119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朝晖公司支付董德海欠款350万元,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该判决认定汇达通公司之第九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九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第九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亦应对所担保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至少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而第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汇达通公司承担。为维护董德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汇达通公司辩称,董德海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法院依法驳回董德海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董德海与朝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董德海与朝晖公司双方共同出资,重建、扩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服务公司,首都机场生活区门面房一处(隆华商场东邻);原建筑为地上一层,面积760平米,重建后是地上三层,总面积2674平米;总投资3645000元,朝晖公司投资2430000元,占三分之二的股份,董德海投资1215000元,占三分之一的股份;除返还给机场劳动服务公司原建筑面积外,多建面积出资双方按投资比例分得今后收益;其他事宜按与机场劳动服务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处理。2016年8月8日,朝晖公司向董德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朝晖公司欠董德海现金350万元整(此笔欠款为董德海于2011年3月1日与朝晖公司以股份制出资共同扩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生活服务区门面房上下三层建筑面积共计2674平米所投资金,现因种种原因董德海退出,朝晖公司给付董德海350万元,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该笔欠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前,如到期不能给付,即按欠款额的2%每月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日止。朝林九分公司和叶双虎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朝晖兴业公司未向董德海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14日,董德海诉至本院,要求朝晖公司、董德海、朝林建设集团、朝林九分公司连带清偿董德海欠款350万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为42万元整);本院(2017)京0119民初第1629号民事判决认定,朝林九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本案中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判决朝晖公司支付董德海欠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叶双虎对朝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双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朝晖公司追偿;驳回董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董德海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4日准许其撤回上诉。现(2017)京0119民初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董德海提供的欠条、(2017)京0119民初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523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第九分公司未经汇达通公司授权,为朝晖公司对董德海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承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汇达通公司承担。朝晖公司的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董德海要求汇达通公司对朝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前诉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汇达通公司关于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抗辩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7)京0119民初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北京朝晖兴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董德海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董德海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汇达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