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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047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孔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女,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曹某某,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以及共同还款人曹某某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979105.7元及欠息44863.89元,共计1023969.59元(截止2016年11月24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融资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编号:74122015530013),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实际支取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期限六个月。贷款利率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4.35%,我行执行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时,合同约定曹某某为共同还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剩余借款979105.7元及欠息44863.89元,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某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易额度定向跨付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起了贷款;证据2.《逾期贷款期供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人截止2016年11月24日的欠本息情况;证据3.《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共同还款人曹某某的签名。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某银行所述被告借款及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年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截至2016年11月24日,王某某尚欠某银行贷款本金979105.7元、利息44863.89元。《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第六条融资易贷款的还款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如有)确认:在本合同签署页签署合同,即视为其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本合同内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从共同还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某银行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曹某某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故曹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曹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979105.7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某银行借款利息44863.89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某银行借款逾期利息(以97910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曹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宏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丁衍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