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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娜与张坤、段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娜,张坤,段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227号原告:郭娜,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坤,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段春晓,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郭娜与被告张坤、段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娜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起诉日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万元,并约定月息7750元,月清息。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于2016年6月12日答应以房产抵押贷款先行偿还本金20万元,但未能如愿。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2万元不予偿还。张坤、段春晓未答辩。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万元,并约定月息7750元,月清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2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郭娜与被告张坤、段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75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开始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段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坤、段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奕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