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海洛拉、亚森·艾合麦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洛拉,亚森·艾合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洛拉(曾用名海洛拉),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200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亚森·艾合麦提,男,1998年2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洛拉、亚森·艾合麦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艳萍,被告人海洛拉、亚森·艾合麦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洛拉、亚森·艾合麦提相互纠合,于2017年6月30日21时许骑摩托车至本市江汉区黄孝北路加油站处,由被告人海洛拉在旁望风接应,被告人亚森·艾合麦提采取掏包的方式,趁被害人刘某行走听歌不备之机,将刘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1部64G金色OPPOR9(64G)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海洛拉、亚森·艾合麦提的家属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900元(款项已暂扣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洛拉、亚森·艾合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洛拉、亚森·艾合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洛拉、亚森·艾合麦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亚森·艾合麦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海洛拉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亚森·艾合麦提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洛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海洛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三、退赔款项依法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刘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章兴益书 记 员 韩顺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