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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8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阳谷永光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阳谷永光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18424号原告北京阳谷永光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沙锅村14号。经营者刘永光,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世银,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司机。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东区49号。法定代表人宋淑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阳谷永光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诉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阳谷永光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阳谷永光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撤回对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