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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洛阳五羊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五羊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冠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五羊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郭一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洪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冠亚,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刘五十,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田学松,河南省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洛阳五羊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社局),第三人刘冠亚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上午,刘冠亚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4125号认定书认定刘冠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刘冠亚提出复核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59号复核结论,要求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6年1月16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4012号认定书,撤销4125号认定书,认定刘冠亚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25日,河南省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人仲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22号裁决书)确认,刘冠亚与五羊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冠亚于2016年8月10日向洛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该局于2016年11月5日受理,同月22日,作出116号决定书,认定刘冠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月25日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予以认定工伤。本案中,122号裁决书确认了刘冠亚与五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冠亚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4012号认定书系有权机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4125号认定书已被撤销,已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诉称“应依据4125号认定书认定刘冠亚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此外,第三人刘冠亚风华正茂却遭遇意外伤害,下颌部位创伤严重,爱美之心人皆有之,该意外伤害不仅给刘冠亚带来身体上的伤害,而且也给其精神上造成打击。原告五羊公司面对本次事故,应本着诚实守信、实事求是的原则,主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积极安抚第三人的伤痛,而不应回避责任,做出失信之举。综上所述,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116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五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洛阳五羊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刘冠亚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冠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的证据不足。第三人刘冠亚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对刘冠亚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共有两份,第一份(偃公交认字[2015]4125号)认定刘冠亚负事故主要责任,而第二份(偃公交认字[2016]第4012号)在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给对方车主王灿周凭空增加了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从而将刘冠亚变更为负事故同等责任。而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来看,事发路段并未设置交通信号,更无证据证明王灿周存在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事实,因此,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灿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两份事故认定书存在相互矛盾,且有证据证明第二份认定书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对第三人的事故责任进行核实,草率以该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刘冠亚所受伤属于工伤范围,该认定明显错误。2.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班途中的证���不足。被上诉人无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处于上班途中,一审法院作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第三人刘冠亚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洛阳市人社局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偃公交认字[2016]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依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撤销“偃公交认字[2015]第4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该事故作出重新认定。在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中认定刘冠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上诉人称刘冠���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依据有权机构出具的已经生效的偃公交认字[2016]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冠亚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认为,如上诉人对偃公交认字[2016]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刘冠亚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刘冠亚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有以下证据证实,1.偃公交认字[2016]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偃师市公交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了“偃公交认字[2015]4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该事故作出重新认定,且刘冠亚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记载,交通事故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7时20分左右,事故地点在310国道偃师市岳滩镇亿众油箱厂门前路段,证明刘冠亚交通事故发生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上。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申请异议书》,上诉人对刘冠亚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及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事未提出异议。3.田振东证言,证明刘冠亚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4.上诉人未提交刘冠亚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发生在上班途中的证据。综上所述,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6]第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冠亚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冠亚述称,上诉人的一、二审请求虽为撤销洛阳市人社局对刘冠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上诉理由却是对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存在争议。第三人刘冠亚与案外人王灿周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已经过“劳动关系确认”、“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认定”等多个法律程序的质证和认证。上诉人在2016年6月8日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庭审中已经得知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其既未依照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的权利申请复议,又未按照裁决书规定的十五日期限之内向法院提请撤销诉讼,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并具有拘束力。上诉人起诉本案的真正目的在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异议,属于对放弃复议和起诉权利后的后悔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最终对该事故作出偃公交认字[2016]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并撤销了之前作出的偃公交认字[2015]4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公交认字[2016]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关于涉诉交通事故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为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洛阳市人社局根据偃公交认字[2016]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6]第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五羊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黄 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艺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