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新安县公安局,郭印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22行初32号原告张海涛,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地址: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697号。法定代表人周培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小龙,新安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郭印三,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原告张海涛不服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新公(铁)行罚决字[2017]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涛及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蒋小龙、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印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0日依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人供述、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张海涛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张海涛诉称:2016年3月10日晚,原告与第三人等在郭某家发生纠纷,第三人报案后被告调查处理。但第三人称受伤,第一次在新安县公安局鉴定出构成轻微伤,不知为何又做第二次鉴定,××理特征及愈合过程”;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办案过程中篡改证人笔录,加入第三人“头部被打”内容,哄骗证人签字。由上可知,被告处罚无论程序还是证据均存在问题,不能或难以认定原告致人伤害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处罚,既有失客观公正,又有违行政处罚与执法的其他原则规定,既有损公安形象,又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此起诉,请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支持起诉。被告新安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张海涛、第三人郭印三、证人郭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内容结合(洛)公(物)鉴(伤)字[2016]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于原告的违法事实均可以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作出的新公(铁)行罚决字[2017]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及处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印三缺席无答辩。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如下证据:1、铁门派出所结案报告、受案回执;2、铁门派出所对赵振卫、张海涛的传唤证和对赵振卫、张海涛、王某、郭印三、郭某询问笔录;3、新安县公安局出具的郭印三伤情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郭印三重新鉴定申请书、郭印三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铁门派出所鉴定意见书证据使用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证明;5、铁门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赵振卫)、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海涛)、新公(铁)行罚决字[2016]第04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振卫)、新公(铁)行罚决字[2017]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海涛)、新公(铁)执通字[2016]第0349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赵振卫)、新公(铁)执通字[2017]第0004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张海涛);6、铁门派出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赵振卫)、(张海涛),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新公(铁)鉴通字[2016]187号鉴定意见结论中耳膜穿孔不是本次伤害造成的,不属于轻伤,证明原告没有对郭印三头部进行殴打。新公(铁)鉴通字[2016]468号鉴定意见论证中郭印三是否有头皮伤原告并不知道。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从郭印三的指认已经排除原告(卷宗26页一个不认识的人上来就向我头部打了一拳),另外还有两个证人是郭某和王某,郭某的笔录上没有指认原告殴打郭印三,王某的笔录上有推搡最后也有拳头殴打,从原告角度看殴打头部属于孤证,王某今天也到庭,我们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诊断证明书应当不包括脑震荡、耳膜穿孔,与头皮损伤更扯不上关系。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3月16日王某在新安县铁门派出所所做笔录的记载跟事发时的情况不一样,事发时没有人殴打郭印三,只是推搡拉着领子撕拽。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接到郭印三报警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查明2016年3月10日20时许,新安县铁门镇东窑村郭印三在同村郭某家中与赵振卫、张海涛等人发生争执,被赵振卫、张海涛殴打致伤。根据张海涛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张海涛的违法行为为一般。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7]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海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新安县公安局认定张海涛殴打郭印三,造成郭印三轻微伤,违法行为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张海涛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明显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兆萌审 判 员 谢玉臣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