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7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雄与庄俊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庄俊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319号原告杨雄,男,汉族,199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庄俊豪,男,汉族,1998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原告杨雄诉被告庄俊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俊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以个人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于同一天将1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同被告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2月23日。合同一式两份由原告与被告双方持有。现今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此借款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3000元,利息3094元,违约金3900元,共计19994元,即本金13000元+利息3094元(13000×0.35×2/12×4)+违约金3900元(本金的30%)请法院依法处理。2、被告于2017年3月5日以个人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一天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同被告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4月5日。当日由被告填写了借据给原告持有。现金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此借据款项偿还原告。特此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2324元,共计22324元,即本金20000元+利息2324元(20000×0.35×0.083×4),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2017年1月23日借款及利息与违约金共计19994元;二、判令被告偿还2017年3月5日借款及利息共计22324元;三、判令被告合并偿还如上两项,共计4231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庄俊豪向原告杨雄借款13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中甲方(出借人)为原告杨雄,乙方(借款人)为被告庄俊豪。借据内容为:“乙方因个人周转今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圆整,借款期一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还款方式为在最后还款日即2017年2月23日前一次性现金还款,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甲方不按规定时间一次性全额还款,应加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2%计算”,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由乙方负责承担如诉讼费等及赔偿损失。”2017年3月5日,被告庄俊豪又向原告杨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据内容为:“本人庄俊豪现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借据中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手印。另查,原告杨雄主张《借款借据》、《借据》系由案外人吴飞草拟,两笔借款也系案外人吴飞给原告的现金。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款项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交付地点于深圳市龙岗区葵涌哈格宠物店,在场人有原被告及案外人吴飞。原告称2017年4月开始无法联系到被告。另,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庄俊豪未曾支付过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合同、借据、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雄与被告庄俊豪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总金额,原告主张该借款的总金额为3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虽原告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但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对款项的交付方式及地点进行了相应的说明,而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本金应为33000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为以3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24%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应不超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即9318元(3094元+3900元+232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俊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雄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人民币3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原告诉求的利息、违约金之和9318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原告杨雄已预交),由被告庄俊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健良人民陪审员 刘机荣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