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文某在广安城南“十一号公路网咖”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脉动”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文某将该车换锁后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37元。2017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广安城南“十一号公路网咖”楼下,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推至广安城南西溪市场一巷子内,后返回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06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车均已被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及与李某关系的户籍信息、收据、发还清单、证人李某乙、宋某某、邓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君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梦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