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丰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徐柳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丰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徐柳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磁各庄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邓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柳波,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丰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天世纪公司)因与被��诉人徐柳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天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我公司与徐柳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2014年3月1日,徐柳波通过58同城上我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到我公司工作,并口头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按件计算,每延米80元,由代班长记工,多劳多得,来去自由。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5年7月中旬至2015年12月2日存在劳务关系,两次提供劳务之间相距10个月,不具有连续性。二、对徐柳波的电话录音取证,我公司有异议。三、徐柳波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徐柳波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其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徐柳波辩称,不同意丰天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柳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丰天世纪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丰天世纪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柳波主张,其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丰天世纪公司,任职木工,月平均工资6500元。在职期间,丰天世纪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日14:30分左右,其在工作中受伤,丰天世纪公司纪未为其认定工伤。丰天世纪公司对徐柳波的主张不认可,称双方系劳务关系。2016年1月26日,徐柳波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徐柳波与丰天世纪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丰天世纪公司支付徐柳波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500元。2016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326号裁决书:驳回徐柳波的全部仲裁请求。徐柳波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徐柳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系徐柳波姐姐徐云霞与丰天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于2016年1月27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徐柳波与丰天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柳波在丰天世纪公司干了一年多。丰天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说话的一方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2.门诊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徐柳波于2015年12月2日因工负伤离开工作岗位及徐柳波伤情。丰天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徐柳波2015年12月2日受伤,但称不是工伤,系徐柳波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丰天世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工资袋,证明徐柳波2014年和2015年在丰天世纪公司干活,其公司支付徐柳波劳务费,双方系劳务关系,徐柳波在其公司干活时间不固定,每年仅干几个月。徐柳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认可,称丰天世纪公司提交的“2015年工资袋”实际是徐柳波2014年的工资袋,右上角有由2014涂改为2015的痕迹,“2014年工资袋”实际是徐柳波2015年的工资袋。另,庭审中丰天世纪公司认可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丰天世纪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两次团体意外险,成员中都有徐柳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徐柳波提交录音证明其与丰天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丰天世纪公司认可录音中说话的一方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且经法院释明,丰天世纪公司对该录音的完整性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录音载明:徐云霞:“我想问问,我弟弟徐柳波,这个手指头的事咱们公司到底怎么处理啊?”邓伟:“上次不是跟你们说了吗,我这边的话最多只能赔2000元。”徐云霞:“他毕竟在那儿都干了一年多了,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啊。”……徐云霞:“你得对你们厂里的员工负责任,……”邓伟:“那个医药费该出的已经出了,……”根据该录音和庭审陈述可知,徐柳波确实为丰天世纪公司提供了劳动。丰天世纪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徐柳波之间系劳务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徐柳波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但丰天世纪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录音中邓伟并未否认徐柳波在丰天世纪公司干了一年��的陈述,结合丰天世纪公司为徐柳波缴纳了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团体意外险的事实,法院对丰天世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全案证据,法院采信徐柳波的主张,确认徐柳波与丰天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丰天世纪公司以其公司与徐柳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未对徐柳波的工作期间举证证明,故法院结合现有证据,采信徐柳波的相关主张,确认徐柳波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与丰天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柳波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丰天世纪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15年5月26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徐柳波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丰天世纪公司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徐柳波要求丰天世纪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徐柳波要求丰天世纪公司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徐柳波与北京丰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丰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柳波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50.32元;三、驳回徐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柳波为丰天世纪公司提供劳动,丰天世纪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徐柳波之间系劳务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徐柳波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丰天世纪公司为徐柳波缴纳了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团体意外险及全案证据,确认徐柳波与丰天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经一审法院释明,丰天世纪公司对徐柳波提供的录音完整性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徐柳波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丰天世纪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15年5月26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柳波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丰天世纪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丰天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丰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庞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玉贤书 记 员 郝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