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91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立军与被告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军,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3485号原告:丁立军,住址: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高强,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丁立军与被告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军,被告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双方约定,被告在借款当日就会将所借的5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转了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强辩称:我方还了一千多元,所以只欠四千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欠信用卡借款5000元,请求原告帮忙偿还,2017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转款5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财富广场南一门处因借款一事发生纠纷,原告报警,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朝派出所出警,了解到原、被告有经济纠纷,并告知原告到法院解决双方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主张曾经偿还原告一千多元的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该说法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转款记录、报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借款5000元后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庭审中称偿还过原告一千余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该说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立军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闻        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行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