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珍与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珍,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珍,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洲口镇正龙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淑珍,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沿江东路**号。上诉人蔡珍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银行)、原审被告刘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被上诉人汉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原审被告刘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珍少向汉寿农商银行偿还贷款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汉寿农商银行已全额发放贷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从一审提交的证据看,有500000元分别是发放给案外人蔡波和黄永利,该笔贷款不应视为张焕利的贷款。汉寿农商银行提交的放款凭证显示分四次含发给两位案外人的款项共1000000元,与张焕利生前申请的贷款980000元不符,一审判决将980000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汉寿农商银行辩称,蔡珍上诉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刘淑珍辩称,其不清楚相关事实。汉寿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珍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按月利率9.225‰支付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62500元及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刘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张焕利与汉寿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张焕利向汉寿农商银行贷款980000元,月利率9.225‰,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尚欠本金980000元,利息62500万元。刘淑珍与汉寿农商银行就该笔借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淑珍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为:常(汉)房权证汉字第0106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汉国用(2007)第0211号)〕设定抵押权。张焕利于2016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蔡珍与张焕利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汉寿农商银行与张焕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刘淑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张焕利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张焕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其配偶蔡珍应承担清偿责任,不能因张焕利死亡,导致该债权债务消灭。刘淑珍的抵押担保责任成立,应对张焕利980000元的债务在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蔡珍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蔡珍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汉寿农商银行助业贷款本金980000元,利息6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并按月利率9.225‰,支付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刘淑珍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刘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蔡珍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5元,由蔡珍、刘淑珍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汉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汉寿农商银行提交的张焕利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汉寿农商银行向张焕利发放980000元贷款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汉寿农商银行向张焕利账户发放980000元贷款,当天张焕利将该账户中的270000元、230000元分别转账给案外人蔡波和黄永利。刘淑珍与汉寿农商银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刘淑珍自愿为债务人张焕利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在汉寿农商银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98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汉寿农商银行向张焕利发放的贷款金额是多少。本案中汉寿农商银行按其与张焕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980000元贷款打入了合同约定的张焕利个人账户,汉寿农商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980000元贷款的义务。蔡珍上诉主张有500000元贷款是发放给案外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汉寿农商银行将贷款980000元打入张焕利个人账户,张焕利再将其中5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汉寿农商银行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焕利将5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系其处分贷款行为,蔡珍不能以此抗辩汉寿农商银行未全额发放贷款,蔡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蔡珍承担偿还张焕利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9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蔡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在说理部分认为刘淑珍在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应为汉寿农商银行在刘淑珍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一审判决说理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蔡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克山审判员  许成东审判员  孙艳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