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月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月兰,女,1945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向该局投案,当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因年龄超过70周岁,被宿州市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同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月兰与曹某因宅基地纠纷在曹某家西侧发生争执、厮扯,被告人刘月兰将曹某拽倒在地,致曹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月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月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月兰的丈夫王志孝到邻居王某家找王某、曹某夫妻商量两家宅基地纠纷一事,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对骂,被告人刘月兰到现场后和曹某发生厮扯,刘月兰将曹某拽倒在地,致曹某T12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双方于2017年6月4日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刘月兰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月兰于同年8月4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灵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视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月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