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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591号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64门-202。法定代表人:吕健,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该公司职员。被告:郑洁,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费11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催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洁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0.8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于2016年12月31日退出服务,被告郑洁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X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118.41平方米,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94.7元,被告拖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费1136.4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应该交纳所欠的物业费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洁给付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费11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平审 判 员  霍冠一人民陪审员  田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