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洪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吉,曾用名张春吉,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黔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洪吉在永嘉县金龙拉链厂内因工作上的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张洪吉拿起一根铝管将王某1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伤致右手第二、第三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洪吉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洪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谷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情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张洪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洪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芳?PAGE??PAGE?-1-?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