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未生与李强、程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未生,李强,程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593号原告:朱未生,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李强,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程武松,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彭泽县。原告朱未生与被告李强、程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程武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被告程武松对李强的借款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强在浪溪镇中心完小工作,2017年元月15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现已归还30000元,还有20000元为归还,多次讨要无果,电话停机,人找不着,原告要求程武松承担保证责任,程武松也以不是他借为由予以搪塞,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强、程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元月25日条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强作为借款人、被告程武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条据,内容为:“今借到朱未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两个月)。身份证:。今借人:李强签名。担保人:程武松签名。”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是借款后被告李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仅在多次催讨下分多次共支付了4500元利息和3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条据,被告程武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条据上签字,二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条据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强、程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强、程武松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未生借款20000元;二、被告程武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武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强、程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