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吴蓓蓓与吕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蓓蓓,吕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4617号原告:吴蓓蓓,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台,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吴蓓蓓与被告吕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蓓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其女友父亲生病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考虑被告为原告同学,碍于情面,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吕台未作答辩。原告吴蓓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吕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一份,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蓓蓓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蓓蓓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吕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