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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宝铜诉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宝铜,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宝铜,男,195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室。负责人:朱旗元,主任。上诉人方宝铜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4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方宝铜上诉称,涉案风险代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货币没有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浦东新区为货币接受地缺乏依据。根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方,系本案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