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古金与梁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古金,梁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616号原告:李古金,男,1991年4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男,住广西昭平县,由昭平县富罗镇瑶山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梁木伟,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梧州市和平路48号地层5号商铺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包旭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惠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主要负责人:宣浪,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古金与被告梁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古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木伟、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古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348.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梁木伟驾驶桂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当天14时4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3162KM+300M处,被告梁木伟驾车左转弯驶入中石油旺甫加油站路口时,与我驾驶的从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的桂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所驾驶的桂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木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古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古金受伤住院治疗23天,原告李古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6070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4、护理费4140元(23天×180元/天);5、误工费60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211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862.02元,共17862.02元,被告梁木伟垫付了3000元。其余47348.98元没有得到赔付,应由侵权人被告梁木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梁木伟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古金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成因分析、责任认定及损害事实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赔偿协议书》、《赔款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17862.02元;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领取赔偿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梁木伟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原告李古金与被告梁木伟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反悔不予赔偿导致原告没能得到赔偿款;4、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汇总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李古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被告梁木伟辩称,我对原告李古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所驾驶的桂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古金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梁木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明被告本人具备C1准驾车型资质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木伟与原告李古金曾到人寿保险公司并在该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达成了赔偿协议,最终因保险公司反悔而没能达到理赔目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梁木伟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本案桂D×××××号牌车辆驾驶员梁木伟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认为原告李古金主张的费用有不合理的地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部分,依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6885.81元经我司核查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由事故侵权人梁木伟自行承担;2、住院期间陪护费过高,应按2016年93.1元/标准计算23天,即2141.30元;3、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司法鉴定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我司不予赔偿;4、后续治疗费因还没有实际发生,我司酌情认可6000元;四、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从没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对本案诉讼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责任,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梁木所驾的桂D×××××号牌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组成部份;2、投保单,证明梁木伟本人向该公司进行投保;3、投保人声明,证明梁木伟在投保时收到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告知梁木伟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内容;4、条款,证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以及相关特别约定内容;5、梁木伟从业资格证及相关查询结果单,证明梁木伟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合法从业资格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木伟对原告李古金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古金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古金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书只是作为保险司理赔流程核损依据,需核定损失金额及相关证件后再通知双方予以赔偿,并非全部予以赔偿;对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不应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李古金对被告梁木伟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梁木伟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梁木伟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梁木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梁木伟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在吉林省运输管理从业资格综合应用平台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真伪不明,不予认可。原告李古金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认为无法鉴别,由法院认定;被告梁木伟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4予以确认;被告梁木伟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投保人声明处不是其本人签名,证据5的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梁木伟驾驶桂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当天14时4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3162KM+300M处,被告梁木伟驾车左转弯驶入中石油旺甫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李古金驾驶的从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的桂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古金驾驶的桂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木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古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古金右额叶脑挫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右前臂外伤、右侧额骨、右侧眼眶上壁、右侧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受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50706元及其造成他损失,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862.02元,共17862.02元;被告梁木伟垫付了3000元给原告。原告李古金因其余损失没有得到赔付,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李古金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对原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药费不予赔偿及对被告梁木伟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真伪表示存疑;被告梁木伟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梁木伟”的签名认为不是其本人亲自签署。本院向两被告释明如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费用及梁木伟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真伪、投保人声明处“梁木伟”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梁木伟本人笔迹存疑的一方应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人寿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医疗费是否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及金额不需要申请司法鉴定,对梁木伟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真伪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梁木伟对投保人声明处“梁木伟”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笔迹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庭审结束后三日内,被告梁木伟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梁木伟”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只是提交请求本院前往吉林省松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调取梁木伟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的调查取证申请,而没有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该调查取证申请,因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书面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另查明,被告梁木伟驾驶的桂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最高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梁木伟具备准驾资质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并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木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古金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古金的全部损失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梁木伟承担赔偿,由于被告梁木伟所驾驶的桂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被告梁木伟承担赔偿。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原告李古金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862.02元,在本案中原告李古金已明确放弃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与被告梁木伟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用不予赔偿,但其对原告李古金提供的医疗用药费用清单中是否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及超出的金额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没有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梁木伟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提出在吉林省运输管理从业资格综合应用平台上查询不到与该资格证的相关信息,认为该从业资格证不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梁木伟属于无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从业资格证是经国家职能机关核发,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有效,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解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件不成立,为节省司法资源,被告梁木伟提出对在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梁木伟”签名笔迹的司法鉴定就没有必要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50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46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疾病或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4140元计算有误,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1人标准计算,应为2993.84元(47511元/年÷365天×23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605元(9467元/年÷12个月÷30天×23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70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993.84元、误工费605元,合计66604.8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3598.84元,两项合计13598.84元。由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赔付了原告李古金17862.02元,多赔付的4263.18元应视为对后续治疗期间其他损失的赔付。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7862.02元及被告梁木伟已赔付的3000元,剩余45742.82元应由被告梁木伟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被告梁木伟负责赔偿。被告梁木伟垫付给原告李古金的3000元可以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古金损失45742.82元;二、驳回原告李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元(己减半计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春铃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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