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刘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建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曲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豫0204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1、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询问证人夏某、刘某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1与原告人郑某某两家地边儿相邻,2017年3月6日11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马头刘村西南角处,被告人刘某1和被害人郑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期间刘某1将郑某某的右腿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1到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投案。另查明,原告人郑某某2017年3月6日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共计12949.36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刘某1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2、夏某、田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郑某某因邻里矛盾发生的纠纷,可对被告人刘某1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1自首问题,因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某轻伤住院治疗,刘某1应对给郑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医疗费12949.3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9276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护理人员一人并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全年)计算,即住院11天计算,为820.72元,故护理费应按820.72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685元的请求,因原告代理人提供两张465元交通费票据系许理想的名字,不是原告人的名字,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其余交通费22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129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820.72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4430.08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1量刑过轻,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应属于自首。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邻里矛盾引发,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1与被害人郑某某因邻里矛盾发生的纠纷,可对被告人刘某1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某1及其辩护人称刘某1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对刘某1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1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故自首依法不能认定,原判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已经对刘某1依法裁判,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刘某1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本案情况及量刑情节,依法对刘某1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准确,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凯审判员 李玉龙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