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士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士君,大学文化,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广武,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9日以龙检刑检刑诉字[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士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士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士君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19日、28日,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龙山区九州时代公园小区1号楼1单元1503室的日租房内,容留李某、王某吸食冰毒。被告人杨士君于2017年6月20日23时许,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龙山区九州时代公园小区1号楼1单元1503室的日租房内,容留姜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士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士君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士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士君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士君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19日、28日,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龙山区九州时代公园小区1号楼1单元1503室的日租房内,容留李某、王某吸食冰毒。(二)被告人杨士君于2017年6月20日23时许,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龙山区九州时代公园小区1号楼1单元1503室的日租房内,容留姜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29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称,在龙山区九州时代公园1号楼1单元1503室有人吸毒,后在现场将杨士君传唤到公安机关。2、检查笔录、收缴清单证实,2017年6月2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对杨士君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在室内客厅床上搜查出绿色冰壶一个,塑料管一支,塑料锅一个,并予收缴。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士君涉案后,于2017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4、辨认笔录证实,刘艳菊混杂辨认出杨士君就是租其九州时代公园1号楼1单元1503室的承租人。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杨士君的尿检呈阳性,即其近期有吸毒行为。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士君在犯罪时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0多号的晚上19时许,我让杨士君给我联系冰毒,然后我打车到杨士君租住的九州公园时代1号楼1单元1503室,我给杨士君300元钱,他出去取冰毒,过了约半小时,他从外面回来拿了七八分冰毒,之后我俩吸食冰毒。6月18或19号的一天,我在杨士君家吸食过一次冰毒,也就在这时我认识杨士君的姐姐王某。6月28日16时许,我给杨士君打电话想去他家吸食冰毒,21时许,我到杨士君家,当时王某也在,杨士君拿出一小袋冰毒放入冰壶内,我们三人开始吸食冰毒。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3日18时许,杨士君让我去他家吸食冰毒,我去了之后抽了两三口就走了。6月19日,我去杨士君家吸食冰毒,当时小涛也在,之后我们三人一起吸食冰毒。6月28日23时许,杨士君打电话让我过去吸毒,到杨士君家后,我看见小涛,杨士君拿出一小塑料袋冰毒,我们三人吸食了。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给杨士君打电话问他买到冰毒没有,他说买到了,之后我就到他居住的九州公园时代1号楼1单元1503室和杨士君一起吸食冰毒。10、被告人杨士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6月13日18时许,我在我租住的九州公园时代1号楼1单元1503室给王某发信息,让她过来吸毒,又给小涛打电话让他来吸毒,小涛到我家吸食了五六口冰毒就走了,之后王某到我家吸食五六口冰毒也走了。6月19日18时许,我约小涛和王某到我家,我们商量谁能买到冰毒,后来我联系楠楠买了300元的冰毒,然后我们三人共同吸食了。6月20日23时许,我在我家和姜某一起吸食冰毒。6月28日20时许,我联系购买冰毒后将冰毒带回家,我和王某、小涛一起吸食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士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士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继炎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