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安辉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辉,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180号原告:刘安辉,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盐亭县云溪小学退休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盐亭县云溪镇东街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住址:盐亭县云溪镇新西街笔塔巷*号。负责人:胡智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舜,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辉与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县城营业部负责人张胜,以被告有线数字电视整转、购买机顶盒、缴纳社会保险和缴上解款等理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出具借条4张,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借条和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县城营业部收费专用章。同时在协议约定时间张胜向原告转交公司出纳书写签名并加盖财务章出具给张胜的40万元欠条,表示其将借款交给被告,并表明待约定期满持欠条直接向原告还款。2013年7月9日,张胜因涉嫌集资诈骗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法院认定张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原告认为,张胜从2008年1月1日起负责被告县城营业部工作,其基于工作原因开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在长达3年之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县城营业部使用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其行为予以默示许可。张胜在原告处借款的行为是根据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同时被告收到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张胜存在违法行为,张胜作为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选任不当之责。综上,张胜作为被告县城营业厅负责人,以公司及营业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辩称,1、张胜对外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对外借款不是其职权所在;2、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胜对外借款应由张胜负责;3、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1998年的规定应是私刻公章骗取钱财,张胜使用的是收费专用章,不是公章,不适用解释规定;4、生效刑事判决已经确认由张胜退赔,一个债务不应当由两个主体承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负责人张胜以被告县城营业部的名义向原告刘安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安辉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安装有线数字电视购买机顶盒(待年终换财务室借据)。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借款人处加盖“四川省有线广电网络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张胜在县城营业厅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张胜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4月2日。2012年9月16日,张胜仍以县城营业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刘安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安辉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公司有线数字电视整转购买机顶盒(待年终换财务室借据),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人处加盖“四川省有线广电网络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张胜在县城营业厅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张胜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利息已结至2013年4月16日。2012年9月21日,张胜仍以县城营业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刘安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安辉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用于公司有线数字电视整转购买机顶盒(待年终换财务室借据)。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借款人处加盖“四川省有线广电网络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张胜在县城营业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张胜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利率已支付到2013年4月21日。2012年11月28日,张胜继续以县城营业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刘安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安辉人民币(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公司有线数字电视整转购买机顶盒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待年终换财务室借据)。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人处加盖“四川省有���广电网络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张胜在县城营业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张胜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4月28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刘安辉与另一案原告李华(已判决)作为乙方,一同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部(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业务周转、有线数字电视整转和为职工缴社保金需要,向乙方借到人民币68万元(大写:陆拾捌万元)。乙方本着支持该公司发展、解决公司困难为宗旨,愿意借给甲方68万元以解其燃眉之急……1、借款方式:乙方将现金直接打入财务室胥丹个人账户(信用联社账号为62×××31)和支付现金给甲方代表手中两种方式。甲方代表分别出具本金借款欠条、加盖收费室公章、本人手印;2、借款期限为6个月;3、利息结算和支付办法:以壹万元每月支付200元利息计算,按月支付利息;4、资金安全保证措施:甲方代表自愿用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线公司财务室出具给本人(张胜)的借、欠据作为担保,且以座落在该公司一楼的凤池街1号营业厅作抵押;5、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乙方加收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甲方加盖“四川省有线广电网络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张胜在甲方营业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李华、刘安辉在乙方处亲笔签名。2012年12月13日,被告网络公司盐亭分公司财务室出纳胥丹向张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胜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整)(购机顶盒用),胥丹在此欠条上亲笔签名,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县城营业部负责人张胜将此欠条交给原告刘安辉。本院(2015)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07年3月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张胜在担任盐亭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部负责人期间,先后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数字电视整改、采购机顶盒、给职工买社保等为理由,以承诺付2分至2角5分的高额利息为手段,共向其亲友及亲友介绍的其他人员借款905.807万元,其中被告人张胜以个人名义借款329.507万元,个人经手加盖四川省有线广电网络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借款564.30万元,个人经手加盖盐亭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款12万元。其中加盖四川省有线广电网络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借款金额为533.3万元,以张胜个人名义未加盖印章的金额为282.4万元。具体到各个人的金额为:孙传圣150万元、许怀才40万元、蒲朝顺59万元、顾其君40.3万元、陈小勇38万元、赵兴谷19万元、李昌木40万元、刘安辉45万元、朱胜勇27.1万元、陈小林10万元、任铁5万元、何仕金4万元、黄纯康16万元、何秋蓉122.6万元、衡毓胜65万元、衡平52万元、XX22万元、何凤敏20万元、蒋琪17万元、肖仁洪10.7万元、衡志10万元、邓何庆3万元。本院刑事判决认为:张胜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息为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815.7万元,即包括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县城营业部收费专用章的533.3万元和未加盖印章的282.4万元。其理由是,虽然被告人张胜在553.3万元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县城营业部收费专用章,但公司并未委托被告人张胜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借款,且无所借款项已进入公司账户或被公司使用的证据支持,县城营业部收费专用章虽然营业部用于了收取收视费等,但收费专用章不能等同于财务专用章,也没有公司的相关规定证明收费专用章能够在对外借款时使用,被告人张胜之所以能够在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借条上加盖县城营业部收费专用章,完全是因为其系该营业部负责人,具有使用该印章的便利条件。因此,全额认定犯罪金额更为妥当。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判决:一、张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二、责令张胜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受害人现金815.7万元。张胜不服判决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张胜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息为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胜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错误,且其对外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将(2015)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移送执行局执行,2016年9月28日,本院(2016)川0723执972号裁定书以查明的“被执行人正在盐亭县看守所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一、终结本次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本院(2015)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县城营业厅负责人张胜以分公司县城营业厅(部)的名义向原告刘安辉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协议和借条载明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规定明确了在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胜2007年3月至2013年2月17日在担任原盐亭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部负责人期间,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息为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高达815.7万元。对于张胜的行为,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作为县城营业部管理者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以致造成受害人借款无法收回,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分公司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刘安辉是否受到了损失。因张胜的犯罪行为,本院(2015)盐刑初字第56号生效刑事判决责令张胜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但因张胜服刑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受害人未得到退赔。张胜以县城营业厅负责人的身份以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部的名义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刘安辉出具加盖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借条四张和协议载明的金额,至今未得到张胜退赔,张胜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能够认定原告刘安辉受到了损失。三、对于原告刘安辉受到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生效的(2015)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中,认定张胜以县城营业厅负责人的身份以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部的名义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刘安辉出具加盖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借条四张和协议载明的金额为45万元,本院(2015)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责令张胜退赔的金额中并未包含原告刘安辉主张的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刘安辉请求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安辉因张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到损失的金额确定为4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刘安辉因张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受到的损失4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