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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诉被告刘百川、王锡慧、纪铅宝、沈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刘百川,王锡慧,纪铅宝,沈清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1民初8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负责人张代信,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增武,男,现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刘百川,男,其他自然简历不详。被告王锡慧,男,住庆丰农场。被告纪铅宝,男,住庆丰农场。被告沈清林,男,住庆丰农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与被告刘百川、王锡慧、纪铅宝、沈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百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38.3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王锡慧、纪铅宝、沈清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百川、王锡慧、纪铅宝、沈清林于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组农户借款,借款金额总计690000元整,其中刘百川贷款人民币80000元整用于种植,借款类型为四户联保,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垦区农户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刘百川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尚欠款项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地址,本院对被告刘百川多次进行送达,但一直没有找到。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刘百川其他地址,法院限期原告交纳公告费,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未交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1元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红梅审判员  王树梅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义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