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6292号原告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大甲区龙泉里顺帆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杜绣珍,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于永琴,北京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项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31342号关于第18213737号“RIDELI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3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8213737号“RIDELIF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3925209号“Rice.lif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分处不同的行业领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213737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2;0907;0910群组):斜度指示器;倾角计;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软件开发工具;作为软件程序编制接口(IPL)使用的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内部通讯装置;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健身和健身评估);计算机应用软件(应用于智能手机和移动设备的可以链接至社交网络,接收和发送数据、健身、体重管理和健康评估的软件);在线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社交网络、接收和发送的数据、购物、健身、体重管理和健康评估);可下载的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热量计;计步器;转速计;风速表;数量显示器。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深圳睿思生命科技有限公司。2、申请号:139252093、申请日期:2014年1月16日。4、专用期限: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2;0904;0907;0909-0911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计步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照相机(摄影);可视电话;温度指示计;非医用诊断设备;配有目镜的仪器;秤。三、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斜度指示器、倾角计、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英文“RIDELIFE”及图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Rice.life”构成。将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RIDELIFE”与引证商标“Rice.life”首尾字母相同,仅一个字母不同,呼叫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开发工具、内部通讯装置、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步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分处不同的行业领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从事的经营范围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