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邓楚光诉王顺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楚光,王顺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338号原告:邓楚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红。被告:王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楚光与被告王顺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楚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红、被告王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楚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协议书》,具体内容:原告将位于邵阳市邵水西路电机路旁31号地总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两间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过了几个月原告得知转让给被告的两间基地系集体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国家禁止转让和交易。原告找到被告讲明原因,希望能够解除合同,并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为此成讼。被告王顺生辩称,本案土地不是安置地,原告拆迁时拆迁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是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备注部分将邵阳市邵水西路电机路旁31号地总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两间基地以9万元卖给原告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协议书》实际是一种土地价值的转让,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是真实、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邓楚光签订一份《房屋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邓楚光同意拆除原座落在邵阳市一园艺场房屋,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邓楚光支付165959.62元,并在备注中注明:“甲方(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乙方(邓楚光)以平价96000元购买市邵水西路电机路旁31#地基地两间,总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邓楚光按约定缴纳了96000元购买该基地两间,但至今一直未办理相关产权。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土地使用协议书》: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同意将邓楚光在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的协议转让,连同本人所购80平方米土地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收据一并转让给乙方(王顺生),转让价300800元,甲方(邓楚光)负责协助乙方办证时转换户名……。2016年11月14日,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大祥分公司(甲方)与邓楚光(乙方)签订一份《变更安置方式协议书》,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每一间安置地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7.25万元并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乙方自愿放弃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31#安置地2间……。邓楚光于2016年11月30日领取1150400元安置补偿金。另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图证明邵水西路电机路旁土地系邵水西路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用地,涉案的邵水西路电机路旁31#基地两间至今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货币补偿协议》、《转让土地使用协议书》、《变更安置方式协议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涉争的邵水西路电机路旁31#地基地两间,有关部门对此地至今未正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论该地系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原告的转让均不符合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图证明邵水西路电机路旁土地系邵水西路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用地,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故诉争的邵水西路电机路旁31#基地两间系国有划拨土地(对该土地系划拨用地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原、被告至今就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楚光与被告王顺生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王顺生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月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