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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蒯玉兰与王永梅、郭永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蒯玉兰,王永梅,郭永宁,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青铜峡市丰华兴农种植养殖业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蒯玉兰,女,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梅,女,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宁,男,汉族,1959年3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南市场金鹰城*幢*****室。法定代表人:张汝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丰华兴农种植养殖业商会。住所地:青铜峡市瞿靖镇良种繁殖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王永梅,该会负责人。上诉人蒯玉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梅、郭永宁、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青铜峡市丰华兴农种植养殖业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1935之二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裁定驳回蒯玉兰起诉。经核实,本案被上诉人王永梅被青铜峡市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诉讼,并未涉及本案中上诉人蒯玉兰与被上诉人王永梅之间的7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郭永宁、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青铜峡市丰华兴农种植养殖业商会未涉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下,不应当适用该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蒯玉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1935之二号民事判决;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马建萍审判员马海法审判员贾玉宁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