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建旺、汤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杨建旺,汤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2806号原告: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322468757Q,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综合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万有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伟,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旺,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浙江省遂昌县人,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现住凤冈县。被告:汤雪萍,女,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旺、汤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有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伟、被告汤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股金调剂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3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及从2017年10月12日起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的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建旺与汤雪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发展茶叶产业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股金调剂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36000元,按月支付,每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3000元。被告所借款项不得逾期占有和使用,如被告逾期,则按每月4500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逾期不得超过60日,超过60日,原告有权诉讼人民法院追偿,有关诉讼费用和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取得借款后于2016年1月13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5000元,之后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杨建旺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汤雪萍承认与杨建旺为发展茶叶产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6年1月12日的事实。现也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个人入社申请表、入股股金存款凭证、社员股金调剂申请书、股金调剂贷款合同、结婚证、股金调剂借款借支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利息结算收据、代理费发票、承诺书及跟踪调查表等证据,经当庭组织当事人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旺、汤雪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且被告汤雪萍亦认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至2016年1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建旺、汤雪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杨建旺、汤雪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杨建旺、汤雪萍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