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爱爱与李建伟封建新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马亚林杜菊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爱爱,杜菊梅,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马亚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215号原告:成爱爱,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菊梅,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马亚林,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精河县。原告成爱爱与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性科天公司)、被告杜菊梅、被告马亚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爱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杜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被告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爱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3535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77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水性科天公司在设立期间,被告杜菊梅、被告马亚林雇佣原告等人在店内进行保洁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伤,后送入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三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杜菊梅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水性科天公司辩称,我们店面装饰是外包出去的,当时是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装修的人是马亚林,装修完进行房屋保洁,这些都是马亚林负责,所以原告受伤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跟原告不认识,应由装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马亚林辩称,保洁工作我是通过58同城和家政公司联系的,家政公司找的人来干活,我不认识原告,但当时在保洁工作期间,我特意提醒过工人保洁工具的使用方法,以免发生事故,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使用工具,造成伤害。当时有人摔伤这回事我是知道的,但是不确定是不是现在的原告。我和原告没有直接联系过,我也不是她的雇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水性科天公司与被告马亚林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将位于新华凌南区企业总部区2栋5号的房间交由被告马亚林负责装修,被告马亚林无装修资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装修完工后保洁工作一并由被告马亚林负责。2016年1月,被告马亚林通过58同城网联系到家政公司,家政公司联系原告及被告杜菊梅等人前来进行保洁。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水性科天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时从高处摔伤,被告马亚林、被告杜菊梅将原告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壹月,住院期间及院外陪护壹人。原告认可水性科天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髋臼前缘、耻骨下支骨折至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春熙街南二巷103号独楼401号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事实由装修合同、判决书、住院病历、医院预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谁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是否有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626号判决书内容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杜菊梅是接受劳务一方,因该判决已对原告与被告杜菊梅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予以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杜菊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水性科天公司与被告马亚林签订了装修合同,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即马亚林承揽了水性科天公司将包括保洁在内的装修工程。原告等人在施工现场由被告马亚林指挥和管理,保洁工作的工资由被告马亚林发放,故被告马亚林与原告等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马亚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受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马亚林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亚林无装修资质,被告水性科天公司对此亦明知,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成爱爱作为长期从事家政工作的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保洁时应对自身安全有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发生摔伤后果,原告本人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亚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性科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医疗费3535元,但仅提交了2500元的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本院对有票据的250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马亚林承担其中的50%即1250元,被告水性科天承担其中的20%即500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200元,剩余700元(1200-500)可以从其承担的总款项中予以扣减。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照2016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以2014年自治区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为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亚林承担50%即23214(23214元×0.1×20×50%)元,被告水性科天公司承担20%(23214元×0.1×20×20%)即9285.6元。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马亚林承担50%即350元,被告水性科天公司应承担20%即14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的12000元误工费,按照1个月3000元标准,共4个月合计为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日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3月5日止,共41天。因原告自述在家政行业打零工,有活就干,没活休息,且未举证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2016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家政行业从事其他社会服务和居民服务人员中价位月平均工资2237元计算,应为3057.23元,被告马亚林承担50%即1528.62元(2237÷30×41×50%),被告水性科天公司承担20%即611.45元(2237÷30×41×20%)。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按照每天200元计算50天。根据医嘱,原告全休壹月,卧床休养,住院期间及院外陪护壹人。故原告护理时间应为41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以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2016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护理护工月中价位平均工资2453元为计算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352.43元(2453÷30×41)。由被告马亚林承担其中的50%即1676.22元,被告水性科天公司承担20%即670.49元。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1650元,本院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共11天,合计1320元。被告马亚林承担其中的50%即660元,被告水性科天公司承担20%即264元。营养费方面,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中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亚林向原告成爱爱支付医疗费1250元,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成爱爱支付医疗费500元;二、被告马亚林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3214元,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成爱爱残疾赔偿金9285.6元;三、被告马亚林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成爱爱支付鉴定费140元;四、被告马亚林向原告成爱爱支付误工费1528.62元,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成爱爱支付误工费611.45元;五、被告马亚林向原告成爱爱支付护理费1676.22元,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成爱爱支付护理费670.49元;六、被告马亚林向原告成爱爱支付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成爱爱支付伙食补助费264元;七、驳回原告成爱爱要求被告马亚林、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成爱爱对被告杜菊梅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马亚林合计应支付28678.84元,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合计应支付11471.54元,扣除已垫付700元,实际应付1077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82元,原告请求标的额77313元,本院核定给付金额40150.38元,占请求标的额的51.93%,原告成爱爱负担48.07%即832.97元,被告马亚林承担642.76元,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7.09元,由被告马亚林、被告新疆水性科天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履行之日起一并给付原告成爱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娟人民陪审员 马明春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乌丽凡书 记 员 张小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