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涂驰与宫连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驰,宫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058号原告:涂驰,男,1986年9月9日生,穿青人,农民,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被告:宫连华,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涂驰与被告宫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涂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连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驰诉称,2016年12月22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本金28600元。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本金286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宣威市双河乡新寨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陆礼达、双河乡司法所所长陈德帅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宫连华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质证后无意见。被告宫连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确认:2016年12月22日,被告宫连华向原告涂驰借款4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本金286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宫连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涂驰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元。二、驳回原告涂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15元,由被告宫连华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郭明利人民陪审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母琼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