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光樵与张泽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樵,张泽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6857号原告赵光樵,男,194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被告张泽忠,男,1956年7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玉路。原告赵光樵诉被告张泽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昌元、刘成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樵诉称:被告张泽忠系原告重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已经注销)。2004年11月,圣马公司在紧挨原告房屋的地块挖土平地基,结果导致原告房屋一侧的地基下沉。经双方协商,圣马公司于2006年3月将原告的危房修复,并承诺修复后再出现房屋下沉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房屋修复后,原告发现房屋的安全性仍然存在问题,下沉严重,院内地面地下的水漫室内穿流,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巨大不便。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现场查看解决未果,到后面电话都不接原告的。经了解,圣马公司其实是被告的家族企业,现已经注销,被告就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整体加固,将下陷的地面和水沟填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泽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原在重庆市黄桷垭镇真武山7号有房屋一套(房产管业证第01936**号)。2005年初,重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公司)在原告房屋附近施工。5月,原告家的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大裂缝现象。2005年5月4日,原告赵光樵及家人与被告签订《关于黄桷垭镇真武山20号住户赵光樵房屋基础下座修复处理协议》,就圣马公司为原告家修复房屋下座问题达成协议,内容包括“房屋修复期限:2005年5月5日至9月4日,暂定四个月。由圣马公司在保证房屋质量完好的前提下交付赵光樵使用;修复期间圣马公司每月支付赵光樵600元作临时租房费用;房屋拆迁前由双方到现场测量绘制原样草图,供修复时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协议签订后,圣马公司在原址给原告重新修建二层房屋一栋。2006年10月8日,圣马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05年初我司在购买的土地范围内推土石方,5月2日因下大雨,赵光樵的私人二层住房地基下沉,房屋出现了大裂缝,我司给他进行了原样恢复重建。现承诺以后赵光樵的房屋在现状的情况下,若再出现下沉、涉及安全问题、基于我司建设原因,我司愿负全部责任”等内容。庭审中,原告主张圣马公司为原告修建的房屋从2007年起出现下沉、开裂等情况,经原告多次联系,至今未能解决。因圣马公司已经注销,而该公司系家族企业,故圣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忠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泽忠对原告位于黄桷垭镇真武山7号的房屋进行整体加固、填平下陷的地面和水沟。另查明,重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2003年6月19日的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泽忠,即本案被告。2005年6月1日,该公司注册资本从1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从张泽忠、李永兰变更为张泽忠、李永兰、张继,其中法定代表人张泽忠持股60.94%。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承诺书》、《房产管业证》、《关于黄桷垭镇真武山20号住户赵光樵房屋基础下座修复处理协议》、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等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权利人应当对其物权受到侵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圣马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泽忠曾系圣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未举示圣马公司现在工商登记状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注销,亦未举示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或者被告应对圣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圣马公司为其整修的房屋出现下沉、开裂等问题,现依据圣马公司2006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要求被告张泽忠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光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光樵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