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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综合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综合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1091号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伟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综合分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孙永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辰,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诉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综合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建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被告北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北建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本金249,300.00元;2.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违约金65,5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企业。2012年原告为被告北建第三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产品1797立方米,合计价款666,980.00元,但是目前尚欠249,300.00元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对于拖欠货款的违约赔偿,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平均利率每日万分之二请求,自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12年11月12日开始,暂时计算至临近起诉日2017年8月12日,其余请法院随判决直接判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北建公司与北建第三分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及下属第三综合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原告所诉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签订对账单,不存在在涉案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中拖欠原告货款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冀东公司称其与北建第三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对账单三张(复印件),虽有北建第三分公司公章,但北建公司与北建第三分公司均予以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其中一张对账单上有万国民、池凤堂签字,冀东公司称万国民、池凤堂系北建第三分公司管事的,但北建公司及北建第三分公司称其不清楚池凤堂,但万国民系靠挂在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运输单三张,上有池凤堂签字,但北建公司及北建第三分公司称运输单上没有北建公司及北建第三分公司公章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付款介绍信及银行进账单各两份,冀东公司用以证明北建公司防腐保温公司曾两次向冀东公司为北建第三分工公司垫付货款,但该两份介绍信上的财务章不一致,经办人处签字均为原告公司内部人员,一枚财务章上有防伪编码,而另一枚没有防伪编码;出庭证人万国民证言,万国民称其系靠挂过北建第三分公司施工,但其与冀东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是从陈景军手中买的混凝土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出庭证人池风堂证言,称其负责给万国民工地收料及安排工人干活,2012年6月12日对账单上的签字及运输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冀东公司称其与被告北建第三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冀东公司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北建第三分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冀东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对账单上北建第三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运输单虽有客户名称、收货人姓名、货物数量等,但只能证实原告曾向万国民工地送货,不能证实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两名被告;冀东公司提供的介绍信及银行进账单存在财务章不一致且均为原告公司人员签字等疑点,结合万国民证言,万国民陈述其系与陈景军处购买的混凝土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原告冀东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两名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两名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关于被告要求追加陈景军、万国民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目的只为查明案件事实,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中一人已经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已无追加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1.00元,由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广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