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源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源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10号10号楼1125室。法定代表人:潘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源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村6组1幢15-21号。法定代表人:李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源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翱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彩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及理由:双方已结清货款,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刘某无权出具欠条且由刘某出具欠条不符合逻辑,源彩公司提供的证据存疑。源彩公司辩称,不同意锦翱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源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1,017元;2、诉讼费由锦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源彩公司向锦翱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项目均为涂料,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5万元。2013年12月25日,源彩公司向锦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项目为涂料,金额为5万元。2013年12月25日,锦翱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源彩公司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29日,源彩公司向锦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项目均为涂料,金额均为112,500元。2014年12月29日,源彩公司向锦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项目为涂料,金额为75,000元。2014年12月29日,锦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源彩公司支付30万元,备注为材料款。2016年2月1日,源彩公司向锦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项目为内墙涂料、外墙涂料,金额为6万元。同日,锦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源彩公司支付6万元,备注为材料款。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8日,源彩公司向锦翱公司送货,供货凭证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闸北消防队。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源彩公司向锦翱公司送货,供货凭证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重庆南路。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刘某向源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内容如下:今欠李孝成货款81,017元,经结算,重庆南路为47,605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闸北消防队为33,412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8日),合计未付货款为81,017元。案外人刘某在上述欠条落款处注明:“帐已对过,情况属实”,并签名署期。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锦翱公司作为参保单位为刘某投保养老保险。2016年10月,源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成至一审法院起诉锦翱公司,要求锦翱公司支付货款81,017元,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73942号。后,源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成撤回该案起诉。一审审理中,源彩公司申请案外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到庭述称,其系案外人陈某的妹夫,陈某挂靠在锦翱公司处承揽工程,其本人负责工地采购、施工等具体事宜,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原本由其负责;因施工需要,由其向李孝成采购涂料等施工材料,其与李孝成一般年底对账,对账后由其将数额报给陈某,再由陈某安排付款;2014年底其曾将另外工地剩余货款数额6万余元报给陈某,因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尚未完工,2014年底未进行对账;2015年春节过后,其因与陈某发生矛盾而离职,为此其与源彩公司于2015年3月对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货款进行了对账,并将数额8万余元报给陈某,但陈某不予认可,故源彩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其向李孝成出具了欠条。源彩公司表示,锦翱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支付的6万元,并非欠条所载明的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的货款,而是锦翱公司之前结欠的其他工地的货款,源彩公司曾为锦翱公司的数个工地供应涂料等施工材料。为证明上述事实,源彩公司提交了其他工地(包括徐家汇路、东塘路、国和路、国江路、宝杨路、月浦停车厂等)的供货凭证、销货清单。锦翱公司对源彩公司提交的上述供货凭证、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锦翱公司表示,锦翱公司负责施工的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由锦翱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负责,刘某系陈某的妹夫,仅负责看管工地,无权进行对账结算;锦翱公司与陈某进行款项结算,不清楚陈某是否向源彩公司采购材料;即使欠条载明内容属实,锦翱公司在2016年2月1日支付的6万元也应当抵扣欠款,且锦翱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支付的30万元也发生在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供货之后,也应当抵扣欠款,故锦翱公司已全额支付了系争货款。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曾要求锦翱公司通知陈某到庭说明情况,但陈某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源彩公司向锦翱公司供货后,锦翱公司应当向源彩公司支付货款。刘某作为锦翱公司的员工,代表锦翱公司与源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成对账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对锦翱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源彩公司主张欠条载明的货款81,017元未曾支付,有供货凭证、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予以采信。锦翱公司辩称双方已结清货款及系争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源彩公司要求锦翱公司支付货款81,01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锦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源彩公司支付货款81,01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0元,由锦翱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刘某作为锦翱公司员工,又系锦翱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的妹夫,尽管锦翱公司抗辩刘某仅负责看管工地,但刘某出庭作证表示其负责工地采购、施工等事宜,且曾负责两个工地,并因施工需要先由其与源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对账。原审法院曾就锦翱公司的抗辩理由要求锦翱公司通知陈某到庭说明情况,但陈某未到庭。故在锦翱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欠条、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刘某出具的欠条的效力并判令应由锦翱公司向源彩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锦翱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并无依据,其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