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谷会凌与孔德云、肖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会凌,孔德云,肖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758号原告:谷会凌,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云,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肖凯华,女,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平山县。原告谷会凌与被告孔德云、肖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陪审员李英雪、苏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会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云、肖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会凌诉称,原告与被告孔德云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剩余29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谷会凌29000元,定于2015年7月20日还。借款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还款日。被告孔德云未答辩。被告肖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孔德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谷会凌处29000元,定于2015年7月20日还”落款处为孔德云签字及日期。上述借款被告孔德云至今未给付。原告诉称被告孔德云与被告肖凯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不能提供结婚信息登记处所,对二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无法查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孔德云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孔德云在借款时约定了偿还时间,但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在借条中亦未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自被告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肖凯华共同给付借款的诉求,被告肖凯华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或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法确定,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谷会凌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孔德云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辉陪审员 李英雪陪审员 苏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茹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