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宝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宝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彭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宝路,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丽丽,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青县。。上诉人董宝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原审被告彭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宝路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宝路上诉请求:请求在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基础上改判增加赔偿129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天津市人,户口所在地在天津市,经常居住地也在天津市,天津市的居民人均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按照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上诉人住所地的天津市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可一审法院却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少裁判12400.44元。2、上诉人在该事故中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而一审判决却未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董宝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1557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40314.4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2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90天,取中计算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经审查,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8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实际收入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误工费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天,2人护理30天,余1人护理。原告按天津市居民人均收入主张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住院期间62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143.59元/天),出院后28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54.19元/天)计算为142.59元/天*(30天*2人+32天)=13210.28元,54.19元/天*28天=1517.32元,两项总计14727.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系数确定为13%。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6152元*12年*0.13=40797.12元;根据原告伤残系数,确定精神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丽丽驾驶冀J×××××号轿车与董宝路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董宝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彭丽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宝路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彭丽丽驾驶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31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3、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14727.6元;5、伤残赔偿金40797.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1-3项共计48764.49元,第4-8项共计64424.72元,总计113189.21元。先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74424.72元,不足部分38764.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最终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宝路103189.21元。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宝路损失共计10318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彭丽丽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之女的结婚证及住房合同,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自小二楼拆迁后一直与其女儿居住在河东区××××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租赁合同及结婚证均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提供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天津,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为:34101元*12年*0.13=53197.56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董宝路损失共计11558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户名:董宝路,开户行:工行天津河东万新村支行,账号:62×××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审被告彭丽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