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桂明、张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桂明,张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明,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毛,系余桂明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珍,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丈田,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桂明因与被上诉人张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桂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秀珍向其赔付各项费用12411.68元;二、责令张秀珍做病毒检查,排除患有重大传染疾病的嫌疑。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余桂明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500多元,在一审时曾经提供了武汉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被上诉人张秀珍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没有支持医疗费1500元是错误的。再者,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严重失当,应予调整。2、因为上诉人余桂明的手被张秀珍咬伤,为了防止病毒感染,一审时余桂明曾要求对张秀珍进行病毒学检查,排除其患有重大疫病的嫌疑,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余桂明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张秀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余桂明的无理上诉。余桂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秀珍向余桂明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411.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19时许,余桂明带外孙谢汝晨在家门前玩,邻居张秀珍背对着余桂明,斜靠在自家文具店墙角的冰箱旁,当谢汝晨经过张秀珍时,摔倒在地,余桂明认为谢汝晨摔倒系张秀珍的脚伸出所致,遂指责张秀珍,双方发生口角后余桂明动手打张秀珍,由此引发双方互殴,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受了伤,余桂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余桂明伤后支出医疗费740.44元,支出鉴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秀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余桂明的各项请求如何确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纠纷发生的起因和互殴的事实,双方在发生纠纷后进行了互殴,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余桂明因涉诉纠纷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余桂明动手打人在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张秀珍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发生口角后其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余桂明的经济损失,酌定由张秀珍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余桂明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余桂明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诊断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疗费,系因本次纠纷发生,其要求张秀珍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余桂明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治疗的需要,酌定具体数额。对于鉴定费用,按照余桂明主张的数额认定。经审核确认,余桂明因纠纷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40.4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用200元,共计1040.44元。此款由张秀珍承担30%即312.13元,余款由余桂明自行承担。遂判决:一、张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余桂明损失312.13元。二、驳回余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余桂明向法院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40.44元,虽一审庭审记录显示余桂明在一审举证阶段提交了1500余元的医疗费发票,但部分发票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张秀珍及其代理人在质证阶段明确表示不认可复印件的医疗费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举证规则并结合余桂明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认定其医疗费金额为740.44元是正确的。对于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系余桂明怀疑张秀珍过失碰倒其外孙谢汝晨进而发生争吵,且余桂明动手打人在先,综合事情起因、发展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由余桂明、张秀珍分别承担总损失的70%、30%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余桂明申请对张秀珍进行病毒检查是否准许启动的问题,因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需有损害后果为前提,现上诉人余桂明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被张秀珍咬伤感染了重大传染性疾病,亦无证据显示张秀珍患有重大传染疾病可能传染至余桂明,余桂明在此时要求启动对张秀珍进行病毒检查既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余桂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桂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