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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6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聋哑人,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565780。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全某某系聋哑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马王坪后街1号附36号野游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放在身旁的一个装有金Au750钻石耳饰的手提包盗走,经鉴定,该钻石耳饰价值2920元。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全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住所内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到案后,被告人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全某某系聋哑人,平时表现良好,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辩护,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全某某的户籍信息,保证单,鉴定证实,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指控现场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系又聋又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即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钻石耳饰及其他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赃物发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