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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民委员会、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第四村民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民委员会,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第四村民组,王某,李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203号原告:刘某,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法定代表人:韩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1,支部书记。被告: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代表人:池某2,组长。被告:王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第三人:李某,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庙子村委会)、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白庙子村四组)、王某及第三人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1、被告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池某2、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四组与被告王某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王某立即将位于白庙子村南山第八方格土地合计7亩返还给原告经营。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30日,经被告白庙子村委会同意,白庙子村南山746.39亩荒山土地原承包人李某将该土地转包给我经营。2012年4月21日,被告白庙子村委会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我承包的上述荒地收回,并分别承包给本村所属的八个村民组,其中被告白庙子村四组承包土地90.04亩。2012年春,被告白庙子村四组又将部分土地承包给被告王某。2015年3月3日,我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白庙子村民委会与白庙子村第四村民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白庙子村民委员会与第四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被告白庙子村委会与白庙子村四组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被告白庙子村四组与被告王某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自然无效。白庙子村委会辩称:我们村委会在1998年3月3日将涉案土地即南山的方格土地共计746.39亩,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28年,当时约定后14年的承包费在2000年付清,因李某未交清后14年的承包费,故该合同承包期截止到2011年年末,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所以,我们村委会于2012年4月21日,将上述土地承包给八个村民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日期截止到2041年12月31日;当时,被告白庙子村四组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王某。现我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白庙子村四组与白庙子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王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耕种的是南山第八方格土地约10亩,四至为:东至沙棘带,西至王立新的地,南至树带,北至林带。李某述称:1988年,我从白庙子村委会承包白庙子荒山746.39亩,每亩每年承包费大概6元,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过公证。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8年,前14年的承包费一次性给付,后14年的忘了什么时间给付了。我经营了两年后,就经村承包给刘某了,刘某返还了我部分承包费,承包荒山一事就与我没有关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3日,第三人李某与被告白庙子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书,承包期为28年。第三人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交清1998年至2011年末的承包费,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李某不能在2000年付清后14年的承包费,则合同履行至2011年末结束。2000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经被告白庙子村委会同意从第三人李某处转包涉案的荒山,由原告继续经营,并与白庙子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于2012年5月15日前交清2012年至2025年间的承包费。2012年4月21日,被告白庙子村委会与被告白庙子村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荒山中的第二格(面积为55.6亩)、第八格(面积为34.44亩)及周边的地块共107亩发包给被告白庙子村四组。同日,白庙子村四组将其中其中第八方格土地约10亩转包给被告王某。2015年3月3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白庙子村委会与被告白庙子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敖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第四村民组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村有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第二格(面积为55.6亩)、第八格(面积为34.44亩)的部分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经被告白庙子村委会同意从第三人李某处转包获得涉案荒山经营权,第三人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可以确定原告刘某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被告白庙子村委会与被告白庙子村四组又签订的与上述已确定经营权地块重合的部分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后,业经本院作出(2015)敖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告白庙子村四组获取涉案的土地已被确认无效,该组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王某,应属无权处分行为,原告刘某作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并未对转包给被告王某的合同予以追认,故被告白庙子村四组与被告王某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庭审中,被告王某自认其耕种涉案土地约10亩,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白庙子村第四村民组与被告王某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位于白庙子村南山第八方格土地约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第四村民组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4月21日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白庙子村南山第八方格共计约10亩土地(东至沙棘带,西至王立新的地,南至树带,北至林带)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委会、四道湾子镇白庙子村第四村民组、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佟贵江审判员左志新人民陪审员崔爱国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