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辖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乐庆、邵景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乐庆,邵景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庆,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景瑞,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王乐庆因与被上诉人邵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乐庆上诉称,其与邵景瑞并不相识,邵景瑞提起的是虚假诉讼,其为邵景瑞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在邵景瑞的胁迫下出具的,邵景瑞并未向其交付“借条”、“收条”中的任何款项,其与邵景瑞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继续行使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邵景瑞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均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上所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邵景瑞的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邵景瑞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道外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黑龙江省××道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黑龙江省××道外区,王乐庆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邵景瑞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王乐庆在上诉中虽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其为邵景瑞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在邵景瑞的胁迫下出具的,其与邵景瑞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王乐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乐庆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欣悦 关注公众号“”